京源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向境外買方出售的機械設備在運輸途中嚴重受損,其作為提單權利受讓人起訴承運人丹尼斯航運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青島海事法院精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責任限制條款,判決承運人承擔有限賠償責任,有效平衡了雙方權益。判決獲當事人自動履行,彰顯了中國海事司法對“一帶一路”貿易的保障作用。
【案情簡介】
2022年6月,京源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源公司)向境外買方派特克斯造紙公司銷售177件再生紙機械設備。2022年8月3日,丹尼斯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丹尼斯航運公司)作為承運人簽發了EUBISK03號提單,載明京源公司系托運人,派特克斯造紙公司為通知方和收貨人。2022年9月2日,船舶抵達目的港土耳其伊斯肯德倫港,在卸貨過程中發現該貨物嚴重受損。收貨人收貨后向京源公司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提單項下包括索賠權在內的權利轉讓給京源公司。京源公司認為,丹尼斯航運公司作為貨物承運人,日照錦安船務有限公司作為丹尼斯航運公司的代理人,依法應對該貨物損失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丹尼斯航運公司與錦安公司共同賠償貨物損失407300美元及相應利息。
【裁判結果】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丹尼斯航運公司注冊地位于馬耳他共和國,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當事人均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實體爭議。
涉案提單已經流轉至收貨人,收貨人提貨后向京源公司出具權益轉讓書,京源公司有權作為提單權利受讓人向承運人提起貨損索賠訴訟。加蓋承運船舶船章的收貨單已確認貨物交付承運人時狀況完好。根據船長海事聲明與收貨人委托的檢驗人出具的檢驗報告均可認定,海運期間貨物在船艙內發生了傾斜移位并受到損害。丹尼斯航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免責情形。該貨物在運輸期間發生位移、損壞,應當歸因于其管貨不當,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丹尼斯航運公司應就責任期間內的貨物損壞承擔賠償責任。日照錦安船務有限公司僅系簽單代理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檢驗報告可以認定貨物發生全損,貨物實際價值為407300美元。依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的該貨物損失賠償額高于第五十六條規定的賠償限額,故應以后者認定賠償數額。該貨物毛重14800公斤,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按照本判決作出之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公布的特別提款權兌換人民幣比率1:9.5191,計算賠償數額為人民幣281765.36元。
綜上,青島海事法院判決丹尼斯航運公司向京源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281765.36元及相應利息。
【典型意義】
本案被告丹尼斯航運公司注冊地位于馬耳他共和國,該貨物運輸目的地位于土耳其共和國,均為“一帶一路”共建國家,是一起典型的涉“一帶一路”建設的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本案準確適用了我國海商法規定的限制承運人賠償責任條款,為同類糾紛提供了明確的責任劃分參考,一方面保護了承運人在貨損糾紛中免受高額賠償責任的困擾,確保了航運業的穩健發展;另一方面促使承運人更加謹慎地履行合同義務,降低貨物運輸過程中的風險;同時,也為托運人提供了明確的賠償預期,有助于維護國際貿易的公平與秩序,體現了海事司法平等保護中外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宗旨。本案通過明晰相關裁判規則,合理判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促進了“一帶一路”共建國家之間的貿易發展,助力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的營商環境。一審判決送達后,各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在判決確定的期限內全部履行完畢,體現了國際商事主體對中國海事司法的信任和尊重。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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