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海域公司與某洋浦公司簽訂《油輪運輸合同》,約定由“振興油X”輪承運7000噸石腦油,洋浦公司系出租人,海域公司系承租人。
《合同》中關于滯期費條款約定,船舶在裝卸兩港停泊總時間為120小時,若超過該時間,洋浦公司向海域公司收取每日3萬元的延滯費,不足12小時按照半天計算,超過12小時按照一天計算等。
貨物到達目的港后,總計滯留243小時,按照《合同》約定,海域公司應當向洋浦公司支付滯期費31.5萬元。但海域公司支付運費后,卻遲遲不支付滯期費。
洋浦公司無奈訴至青島海事法院,稱已經向船東支付運費以外,另支付滯期費9.35萬元,請求判令海域公司賠償滯期損失。
青島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貨物運輸起運港和目的港均在我國管轄的通航水域內,故涉案合同在性質上屬于國內水路運輸合同,應當遵守《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規定。根據該規定,經營水路運輸業務,應當持有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本案貨物運輸的經營人即出租人洋浦公司沒有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資質,不持有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與海域公司簽訂的《油輪運輸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合同無效。
滯期費條款不屬于獨立于合同的解決爭議的條款,因此也歸于無效,故而洋浦公司無法依據合同約定及計算方式主張滯期費。
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雙方應當返還財產或折價補償并按過錯原則賠償損失。洋浦公司主張海域公司應承擔其滯期損失,須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其遭受的損失數額及該損失由于海域公司過錯導致。
本案中,洋浦公司主張的損失既其向船東支付的滯期費,但洋浦公司與海域公司之間的合同無效,洋浦公司不能因履行無效的合同獲取利潤,故洋浦公司的實際損失應為支付給船東的滯期費減去其獲取的利潤,而不是單單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某個因素或事件所單獨造成的損失。
但洋浦公司即不能證明其支付給船東的滯期費扣減利潤后仍有損失,且未能證明產生滯期是由于海域公司的過錯導致,因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其訴求,法院不予支持。
以案釋法:
1、經營水路運輸業務者應當持有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沒有獲得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承運人簽訂的運輸合同因違反《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2、合同無效后,不能依據合同約定主張違約金和滯期費,但可以主張實際發生的損失。主張損失時須舉證證明損失數額及該損失是由于對方過錯而導致。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張海杰
責任編輯:崔現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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